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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川法院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

来源: 区委宣传部

发布时间: 20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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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年4月27日10:00

地点:崇川法院办公一区

发布人员:崇川法院党组成员、观音山法庭庭长 张达军

崇川法院观音山法庭副庭长   王小燕

崇川法院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徐振宇

流程安排:

1.发布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2020-2021)及五个典型案例;

2.记者提问。

张达军:

南通市第十三次党代会作出沙巴体育全面增强“南通建造”核心竞争力的部署要求,今年2月,崇川区召开建筑业发展转型大会,聚焦建筑业加快转型,提出全面提升建筑业发展整体水平,为主城区提升首位度扛起建筑业担当的要求。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作用,妥善处理建筑行业劳动争议纠纷,保障建筑行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进一步促进建筑企业、建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2020年至2021年期间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概况

(一)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占比较重。2020年-2021年期间,崇川法院共办结劳动争议案件622件,办结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136件,占全部劳动争议案件的21.86%。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从结案方式上看,撤诉以及按撤诉处理结案案件19件,占比13.97%;调解结案27件,占比19.85%;判决结案67件,占比49.26%;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共20件,占比14.71%;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者并案审理3件,占比2.21%。
(二)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的涉诉主体及案由分析。与建筑企业产生劳动争议的人员主要为两类,一类是农民工,虽然与建筑企业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基于法律规定,要求建筑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类是建筑企业职员,从司法实践中看,主要有项目经理、工程师、施工员、资料员、驾驶员、收料员、会计等。就农民工而言,从案由角度看,两年来,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达到25件,占同期结案数的18.38%,这类纠纷是农民工在工作过程受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17件,占同期结案数的12.5%,这类纠纷主要是农民工工资问题,用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也存在部分农民工要求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就建筑企业职员而言,情况比较复杂,涉诉占比达69.12%,通常会合并存在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垫付资金、经济补偿金、社保待遇、福利待遇等情况。

(三)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由于诉前调解工作的开展,案件数量并未明显增加,但审理难度却在增加。主要体现在:1、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一审上诉率高达91.04%,二审发改率为6.56%,这表明劳动者与建筑企业的矛盾尖锐,案情复杂。2、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仅为33.82%,低于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用工单位一般不愿承担责任,调解的难度比较大。3、除农民工外,建筑企业对自身聘请以及分公司、项目部聘请的员工管理不够规范,很多未签订劳动合同,合并存在多方面纠纷。

二、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主要特点

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难度较大,涉及劳动关系和法律适用复杂,更呈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部分建筑包工头所用的农民工随意性较大。包工头与农民工往往是老乡、邻居、朋友关系,基于传统的熟人关系,只是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务合同内容。司法实践中,包工头与农民工法律关系和身份属性难以确认,他们除了用工关系,还有可能存在垫资、借贷、买卖等法律关系,一旦解除用工关系引发纠纷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界定。另外,包工头往往从不同建筑公司的项目承包工程,农民工有时会跟随包工头到不同项目工作,而包工头最终出具的结算单却将几个项目的劳动报酬混合计算,导致农民工向用工单位追索劳动报酬难。

(二)多数建筑劳动者法律证据意识淡薄。主要表现为劳动者主张权利时所依据的基本证据缺少,就农民工而言,大部分仅凭包工头或自己手写记录的考勤及工作内容清单,仅有少部分根据结算工单。书面证据缺少且形式单一,使得查清案件事实难。就建筑企业员工而言,存在很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导致主张权利时缺乏证据支撑。

(三)劳动者健康及福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农民工基本都是一线工人,包工头或项目部只求生产进度、成本低、挣钱多,忽视施工环境条件、安全和人文关怀。建筑企业的职员,也基本在项目上工作,随意超时加班现象严重,不按规定执行特殊工时审批,较少按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

(四)部分建筑公司项目管理混乱。司法实践中,发现部分建筑企业项目管理混乱,项目管理人员存在涉嫌伪造印章、出具虚假证明等情况,比如在审理涉某建筑装饰公司劳动争议9件案件中,证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立案侦查,部分劳动者沙巴体育拖欠工资金额的陈述与在其公安机关陈述的不一致,且部分劳动者与证人存在亲属关系,因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涉及刑事犯罪,故裁定驳回起诉;在审理涉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10件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该企业印章被伪造案,也发现证据上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可能存在伪造证据以捏造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因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三、建筑行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难的原因

(一)建筑行业中承担责任主体的当事人追以加难。鉴于建设工程领域中层层转包的现实,诉讼过程中为查清工资支付的具体金额及相应的事实,往往需要追加发包组织或者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但建筑行业流动性强,劳动者掌握信息有限,往往导致追加当事人的过程存在障碍。

(二)在处理建设工程领域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处理应对能力相对薄弱。从处理的建设工程领域案件看,由于多数劳动者法律知识缺乏,保存证据的意识薄弱,造成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甄别和审查难度加大。

(三)部分建筑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现象。施工领域普遍存在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合同不规范,不能及时制定或未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导致管理缺失的相应情况。有的规章制度内容不合法,未按现行法律法规设定相关内容,或相关内容显失公平,导致规章制度违法或部分内容违法;有的规章制度程序不合法,缺失必要的民主议定和依法公示程序,导致相关制度无效。

(四)建筑行业受大环境影响,遭遇发展困境。建筑行业的发展与房地产行业的关联度非常大,近年来,受房地产行业调控、房地产市场下行以及恒大等部分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的影响,许多建筑企业的工程款回收困难、资金链紧张,企业运营困难,存在不能及时发放工资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易引发追索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纠纷。

四、解决建筑行业劳动争议纠纷的建议

(一)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建筑行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定期开展送法进建筑企业和送法进社区等活动,增强建筑行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仲裁诉讼意识,使劳资双方都能清晰了解到自身的合法权利义务,引导双方在知法、守法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劳资纠纷案件。

(二)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筑行业监管,促进建筑行业规范发展。严格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立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平台,加强事前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发生。严厉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适时发布失信惩戒名单,促进企业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完善“裁审衔接”机制,加强案件预警排查及联合化解工作。建筑行业劳动争议问题既涉及民生,又涉及企业发展,且大部分为系列案件,处理不慎很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法院将进一步完善多元化劳动争议调处机制,与人力资源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仲裁委及工会组织加强沟通协调,对重大群体性案件提前介入,尽量将矛盾在诉讼前道程序中妥善化解。

(四)开通办案“绿色通道”,加快案件办理节奏。对于涉民生的农民工工资等案件通过繁简分流程序予以筛选出来,开通办案的绿色通道,加快审理节奏,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此类案件第一时间得以审结,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附:崇川法院建筑行业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

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被告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地块施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樊某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成某经人介绍从事上述工程的拼模工作。被告某建筑公司未与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为该工程投保了工伤保险。2020年3月19日,原告成某在该工地从事拼模工作时被模板压伤,当日送医治疗,后未再至工地上班。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审理】该案经劳动仲裁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樊某招用,由樊某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意义】通常情况下,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或者经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有利于保障农民工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二:违法分包转包的发包方对欠付农民工工资

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2013年,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阿尔及利亚某地工程,后将承建工程中的施工工程交由被告南通某建设公司,被告南通某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周某承包,后被告周某聘用原告魏某,周某与魏某签订聘用协议后,魏某赴阿尔及利亚从事木工。2017年1月,周某向魏某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载明结欠魏某工资85000元,并加盖了周某保管的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2014年9月,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工人出具担保书,载明如被告南通某建设公司不支付工人工资,由浙江公司支付,工资款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其后南通某建设公司代发工资67900元,未支付余款,魏某向法院起诉了周某、南通某建设公司、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

【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浙江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总分包”,实际是将合同所涉全部建筑工程转给南通公司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完成,自身只负责协助南通公司办理出国签证、政府协调等非建设工程合同主要义务的工作,二者实质上是工程转包关系。故浙江公司既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又出具工资担保书,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意义】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甚至层层违法分包、转包情况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时,各违法发包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相对明确,《劳动合同法》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均要求用工的组织或个人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国家对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工资支付的充分重视。

案例三:“挂证”未实际用工的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原告陈某经其亲哥陈某龙安排,于2012年起在被告南通某建筑公司承接的淮安某项目上做管理员,工作由项目负责人陈某龙安排,工资与陈某龙口头约定。陈某龙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陈某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通过被告公司注册登记,社保由被告缴纳至2018年8月。2018年8月起,原告陈某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20年4月,该建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主张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未发工资,破产管理人未予认定。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2011年至2020年11月期间的职工债权合计80余万。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沙巴体育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综合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在被告公司供其使用,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8月,但陈某龙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由其亲哥陈某龙招至案涉工程,工作由陈某龙安排,工资由陈某龙确定并自项目的工程款中支出,且银行流水显示工资发放极不规律,此外对于未发工资金额,原告分别在申报债权时、起诉时、庭审多次陈述时作出了差异较大、无法自圆其说的陈述。且原告自述2018年起即不再提供劳动,与被告间仅有挂证关系,故综合现有证据,原告应系实际施工人聘用,且自2018年起已不再提供劳动,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意义】我国建筑业发展迅速,建筑施工企业对持证建造师的需要较大。实践中,建筑市场非法“挂证”现象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也常见挂证人员以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挂证单位主张证书使用费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借用执业资格证的单位如没有实际用工,或由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证书出借人与借用单位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四:超过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构成特殊劳动关系

【案情】赵某于1985年开始在被告南通某建筑公司工作,先后被派到该公司承建的哈尔滨项目、重庆项目等工地工作。2017年9月底,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原告继续在被告的重庆项目工作。2018年9月底,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出具工资结欠单,后原告继续在重庆项目工作至2020年1月。原告赵某就2017年至2020年1月期间的未发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赵某诉至法院。被告抗辩称2017年9月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8年9月以后的工资未提供欠条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沙巴体育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赵某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已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对其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后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欠发工资155000元。

【意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享有的工资报酬及工伤待遇等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近期,全国多地发文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年龄管理,清退超龄农民工,相关群体的权益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希望后续有一系列配套举措予以跟进。

案例五: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替代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案情】2019年5月,被告江某在原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被掉落的脚手架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原告公司未为被告江某缴纳工伤保险,但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后江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该建筑公司支付江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建筑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主张其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已向江某支付医疗费理赔款20000元,该款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实际上变相成为了该保险受益人,有违立法目的,故对该建筑公司要求在赔偿中扣减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意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在建筑行业中,某些岗位导致意外伤害的风险较大,建筑企业或实际施工人往往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来分担用工风险,但购买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本质是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员工在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